“自愿加班”没有加班工资?
毕先生是某外资公司的职员,他每日努力工作,当日工作任务在8小时内未完成的,为了不把工作任务留到下一个工作日,毕先生就在下班后自动加班完成当日工作任务。
一年以后,毕先生对公司的工作安排难以承受,就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,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,并出示了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。公司对毕先生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表示遗憾,但认为公司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,对加班情况另有规定的加班制度;公司并未安排毕先生延时加班,毕先生延长工作时间是个人自愿的行为,公司不能另行支付加班工资,对毕先生的要求予以拒绝。毕先生对公司的说法表示异议,双方于是发生争议。
《劳动法》第四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,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”。该条规定表明,企业依法应当对企业内的规章制度予以建立和完善,规章制度的内容包含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规范。根据该条规定,企业自然可以制订与国家法律不相抵触的加班制度,可以规定适当的加班审批程序,对符合加班制度的加班情况支付法定的加班工资。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,应是企业管理和争议处理的依据之一。
另外,根据《劳动法》及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》等相关规定,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、每周工作40小时。按照以上标准工时制度计发工资待遇的,是计时工资制度。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,其加班工资的支付有着明确的规定。新公布的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》规定:“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,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: (一)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`,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%支付工资; (二)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,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,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%支付工资;(三)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,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%支付工资。”以上规定表明,用人单位须支付工资标准150%、200%、300%等加班工资的,其前提是“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”,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,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。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,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,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。
本案中,公司虽然对毕先生实行了计时工资制度,但毕先生平时的延时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,而是毕先生自愿进行的;公司对企业内加班有规定的加班制度,毕先生在延时加班时并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。因此,毕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其自愿且未履行手续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。